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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87号(关于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的公告)

2026-06-24 00:00 李琳 新闻 17741 更新于: 2026-08-30 20:20 约 7 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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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促进贸易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公告如下。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

  为进一步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促进贸易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公告如下。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六)《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七)《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三、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

  本公告所称的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指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收购、初级加工的生产企业。

  海关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生产加工企业应填写《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表》(附件1),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备案。生产加工企业备案按照《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要求》(附件2)执行。生产加工企业备案长期有效。

  四、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一)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检验检疫要求。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三)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从蔬菜原料验收、生产加工、包装到供港澳的全过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原料供应商评价、进货验收、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出厂检验、产品追溯和不合格产品处置等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应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技术人员。

  1.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蔬菜原料来源种植基地名录,名录信息应包括种植基地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鼓励蔬菜原料来自企业自有蔬菜种植基地,或绿色、有机、名特优新、地理标志等认证的蔬菜基地。

  2.生产加工企业应对蔬菜原料进行进货验收,验核承诺达标合格证,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供货者信息等,并妥善保存相关验收记录、原料购买凭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确保原料来源可追溯至种植基地。

  3.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供港澳蔬菜进行自检自控,根据质量安全管理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

  (四)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包装标识上注明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等。供港澳蔬菜的包装应清洁卫生,防止对产品造成污染。

  (五)生产加工企业应按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要求提供出货清单,并对装载供港澳蔬菜的陆路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封识号码应标注在出货清单或其他单证上,出货清单样式见附件3。

  (六)供港澳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七)生产加工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记录档案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鼓励生产加工企业应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相关记录档案。

  五、检验检疫

  (一)供港澳蔬菜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向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提出检验检疫申请。

  海关受理申请后,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准予供港澳;不符合要求的,经技术整改合格后准予供港澳,不能进行技术整改或技术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供港澳。

  (二)供港澳蔬菜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口岸海关依法实施口岸查验,符合要求的,准予放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放行。

  (三)对于采用集中申报模式向海关申报的供港澳蔬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六、监督管理

  (一)海关依法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生产加工企业是否持续符合备案条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海关对供港澳蔬菜中污染物、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实施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

  (三)供港澳蔬菜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被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部门通报的,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应组织开展调查,必要时采取加严监管措施,同时可要求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检测报告。

  (四)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责令整改。整改期间,经风险评估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可暂停受理其产品供港澳检验检疫申请:

  1.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2.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能适应的;

  3.进货验收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4.蔬菜原料来源不明的;

  5.包装和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6.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7.生产加工企业信息发生变化后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8.被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部门通报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的。

  (五)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取消企业备案:

  1.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2.隐瞒或者谎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3.被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部门通报质量安全不合格1年内达到3次的;

  4.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六)生产加工企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公告规定的,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七、信息通报

  海关应加强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协作,强化各部门协同共治。供港澳蔬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或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部门通报不合格的,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应当向生产加工企业反馈有关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本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做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9〕629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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