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04-10 00:00 新闻 74423 更新于: 2026-09-14 17:23 约 3 分钟
字号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房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 Word 版本 下载 PDF 版本

扫码阅读本文

扫码阅读本文

手机打开本文链接

扫码下载 App

扫码下载 App

手机扫码前往 App 下载页

小程序葵花码

小程序葵花码

扫码前往微信小程序

本文《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素材转载自网络,涉及的文字、图片及其他作品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本文中引用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可能存在侵权或其他法律风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本文内容仅为传递节日祝福、法律知识、新闻动态和企业管理经验之目的,仅供参考。我们尊重作者的观点或立场,但其观点或立场不代表本单位/网站的认可,也不构成本单位/网站的意见或立场。

本文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商业或其他专业意见。对于本文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或时效性,本单位/网站不作任何保证,也不承担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引发的任何法律责任。信息仅供参考,不应作为具体法律建议或商业决策的唯一依据。用户应根据自身情况,并结合专业意见,作出独立判断或决策。

尽管我们尽力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但不保证其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或时效性,也不承担对其内容进行甄别的义务。对于因使用本网站内容而导致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用户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应谨慎考虑并寻求专业建议。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转让
商标服务
版权登记
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执照办理
记账报税
企业注销